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
通过对审查对象的筛选,只有那些真正应该和适合由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才会进入宪法诉讼。(12)参见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
在前端的合宪性审查,与原来就由法律委员会承担的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的职能密切相关。这种改变至少应该包括三点:(1)普遍,也就是所有法律草案都应该接受合宪性审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曾说:(我们)不要把应由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管的事也拿过来。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却是非司法性的,甚至可以讲是立法性的,立法机关和合宪性审查机关在主体上合一,合宪性审查与立法过程完全可以更加紧密结合。特别是,备案审查室和宪法室,应该在职能分配、工作程序乃至自我认知上,逐渐与立法职能机构相区分。
在备案过程中的主动审查,也当然是一种抽象审查。换言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机关结构而言,是否适合行使合宪性审查权。(17)王建学:《法规审查要求权的规范阐释及其历史契机》,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这意味着,即使部分法规范的合宪性审查来源于具体的个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也不应该成为主观权利救济的途径,而应该将关注点限定在抽象规范的审查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不时被批判已突破消极立法者角色,甚至有滑向宪法法院司法国之虞。但这个问题实际上已无意义,因为宪法已经完成了权力配置,不必再作颠覆现行法秩序的思考。避免让合宪性审查承担不能承受之重,避免让合宪性审查机关超越自身功能空间而进入民主的、政治的机关的功能范围,是宪法程序法的基本功能。
⑥Christoph Mllers,Ebenda,S.149(163 ff.). ⑦Ernst Benda/Eckart Klein/Oliver Klein,Verfassungsprozessrecht,Heidelberg:C.F.Müller,3.Aufl.2012,§1 Rn.34. ⑧参见李忠夏:《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中国道路与功能展开》,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30)参见张翔:《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宪法学:基础与前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我国既有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牵涉多个不同层次的主体,相关的程序设计实际上是在进行新的国家权力配置。(29)参见本组稿中,赵宏:《宪法诉愿的基本构造与核心问题——从德国经验谈起》,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在第一个层面,功能适当在整体上构成了对合宪性审查权限的一种限制。(3)其对哪些程序类型来说属于功能最适机关。
此种机制应如何建立,是未来相关程序设计中的要点。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合宪性审查的功能适当性。(2)因应职权需要调整组织结构。因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存在,会迫使政治机关相对更早、也更客观公正地来考虑宪法问题。
换言之,在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抽象地审查法规范的合宪性,而不对具体案件争议作出裁决。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内部的机构设置(如在2018年修宪后新设宪法室),内部机构间相互关系的厘清(如立法职能机构和审查职能机构的关系),以及相关工作程序的设计(如《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工作办法》),都应在国家权力配置的规范和原理下予以观察和评价。
与此同时,《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赋予五类在宪法上具有重要实体性权力的国家机关以审查要求权。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有着与德国迥异的制度条件。
德国宪法法院前法官格林教授就曾指出,对于贯彻宪法来说,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前置效应(Vorfeldwirkung),相较宪法法院的具体判决甚至要更为有效。与其他程序法类似,宪法程序法的首要功能在于贯彻实现实体法规范。(12) 如果我们将合宪性审查程序设计理解为一个国家权力配置问题,那么,宪法程序法的具体设计,就应当遵循宪法配置国家权力的规范性原理。我国合宪性审查机构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其审查应主要限定于客观法秩序维护而非主观权利救济,并应建构相应的抽象规范审查具体规范审查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审查(控制)程序。在备案过程中的主动审查,也当然是一种抽象审查。(31)但在司法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下,这种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只能仰仗立法者的自觉。
三、以功能适当原理看我国当下合宪性审查权力的架构 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功能适当原理适用于国家组织法的所有领域,但功能适当原理的提出,与合宪性审查更具一种天然联系。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主要功能为何,依赖于审查提出权的具体配置。
功能适当的学理可以概括为两个规范教义:(1)以机关结构决定职权归属。(11)基于1982年宪法下民主集中制对于国家权力的效能和国家决策的正确性的要求,笔者对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了功能主义的解释,认为可以以功能适当原理来填补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规范内涵上的空白。
先有功能,后有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例如,救济主观权利是宪法诉愿的首要价值,但这一程序亦具有维护客观法秩序的意义,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指出的,宪法诉愿的另一重要功能还在于维护客观宪法、服务于宪法之解释和续造。
在此意义上,宪法程序法也是关于权限配置的法(Kompetenzrecht)。通过对审查对象的筛选,只有那些真正应该和适合由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才会进入宪法诉讼。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曾说:(我们)不要把应由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管的事也拿过来。田伟博士也主张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主要限定于规范审查,其理由在于,从功能适当的角度来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和运作方式等,也都不适合裁决权限争议等两造对立、具有高度司法性的程序类型。
(33)参见刘松山:《对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法及议事规则的若干建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审查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这是任何审查制度能够有效运作的基本前提。
(12)参见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特别是,备案审查室和宪法室,应该在职能分配、工作程序乃至自我认知上,逐渐与立法职能机构相区分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其中,全体一致判决共32例。
但是,司法传统及改革成本并不是制宪者考虑的首要因素。在宪政民主国案件中,南非宪法法院并未过于强势,也未接连做出诸多强硬判决。南非宪法法院在转型时期最为关注的案件,莫过于公平审判权和平等权。南非最高法院上诉分庭不能干涉宪法法院的判决。
除此以外,法院对于政治部门并不盲从,在挑战中央政府权力案中,南非宪法法院否定了议会赋予总统的宽泛行政权,这次冲突差点酿成宪法危机。制度初设的宪法法院充分考虑到转型时期的不稳定性。
宪法法院能够审查议会法案,包括临时宪法颁布前的法律。进入专题: 南非宪法法院 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 。
最后名单会递交总统,总统和宪法法院院长、内阁成员商议后挑选6人任命。比较宪法学者汤姆•金斯伯格曾在研究亚洲新兴的宪法法院时得出过如下结论,民主政体中的司法审查并不是中立地适用既存法律法规,而毋宁说,司法审查是在积极地促进民主宪法。